2009年12月5日 星期六

案例分析

一. 旅行業務轉讓,應與旅客重新簽訂契約

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:「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,非經旅客書面同意,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。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,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。」本件糾紛由乙旅行社與甲旅客直接簽訂旅遊契約,而丙旅行社並未依規定與甲旅客等重新簽訂旅遊契約。



二. 乙丙旅行社之責任範圍

1. 乙旅行社雖為丙旅行社之經銷商,丙旅行社仍是實際經營設計者。依消費者保護法仍應負起製造商之責任,第8條規定: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,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,與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。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,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不在此限」

2. 乙旅行社在招攬本次旅遊時,在尚未取得丙旅行社確認全部行程下,僅憑其口頭承諾行程沒問題即與甲旅客簽訂契約,其作業程序值得商確,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應與丙旅行社連帶負賠償責任。



三. 旅遊品質瑕疵難界定

1. 乙旅行社為了做生意,同意甲旅客保留團費約1/3做為品質保證金,此種做生意方式在旅遊業常見,卻不值得鼓勵,此作法對業者相當沒保障。旅遊品質有瑕疵,在旅客而言包含了客觀事實之瑕疵及主觀認定之瑕疵,如何界定瑕疵內容及其賠償金額是一大困擾。往往發生旅客返國後向旅行社主張旅遊品質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,果真旅遊品質有瑕疵,其損害賠償與團費尾款是否相當?

2. 依據民法第116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,旅行社於旅遊行程有部分瑕疵,甲旅客等所損害賠償應尚未達新台幣30萬元,最後乙旅行社無奈之下,同意甲旅客等尾款新台幣30萬元不用給付了



四. 旅行社疏忽之處

1. 甲旅客等要求之住宿路易士湖濱,在說明會時仍無法確定。甲乙丙三方應就此談論如何解決;而乙丙旅行社明知無法訂到湖濱飯店,即應於出發前給予甲旅客適當的補償方式,以免甲旅客帶著不滿情緒出國旅遊,難免影響往後行程。

2. 甲旅客等在與乙旅行社接洽時間即特別強調吃住,因而乙丙旅行社在說明會時就應坦誠向甲旅客等說明,不可想含混帶過,否則不僅尾款難收回,其無形的商譽損失更難以衡量,

3. 香港轉機時,因班機延誤而延誤用餐時間,此雖非可歸責旅行社事由,但領隊可向航空公司爭取供應餐點。

【備註】

一、此則案件出自品保協會:http://www.travel.org.tw/casestudy/menu_main3_35.htm

二、由於法規條文因時勢會有所修改與變動,各位讀者在點閱原始案件網站閱讀時,請注意法規條文內容與款項,如上文章之法規條文已更正為近日最新版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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